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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读新刑诉法:刑事和解要杜绝以钱赎刑
来源:检察日报发布时间:2012年04月05日作者:
宋英辉:修复关系促进和谐准确把握和解制度主旨


 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,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,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。从严格意义上讲,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“刑事和解”,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,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。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,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,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,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、认错、谅解、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。实践表明,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,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,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;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,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;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,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。

  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,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。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、条件、方式、结果和程序等。其中,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,即下列公诉案件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真诚悔罪,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、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,被害人自愿和解的,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:(一)因民间纠纷引起,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、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,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;(二)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,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。据此,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:(1)因民间纠纷引起,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、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,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;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。(2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,以及渎职犯罪案件,不适用和解程序。和解的条件是:(1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真诚悔罪;(2)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、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;(3)当事人自愿、合法。其中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、赔礼道歉等,只是表明其真诚悔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,但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,还可以是其他方式,这里最重要的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。根据第278条规定,双方当事人和解的,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,对和解的自愿性、合法性进行审查,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。因此,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制作协议书,这是和解的形式要件。关于和解的法律后果,根据第279条规定,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,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;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。以往在司法实践中,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,多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。这种做法导致案件的程序倒流,浪费资源。根据新规定,应由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。

 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,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,对于规范和指导、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。关于刑事和解,在实践中,最重要的是应当把握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案件范围、适用条件的规定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、被害人是否谅解及是否愿意和解,协议内容是否合法,适用和解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、修复关系,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。

  法律上设立刑事和解制度,并不否定对刑事诉讼传统价值的追求,更不能取代对传统价值的追求,而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二元价值的补充。一方面,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。刑事和解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意愿、相互妥协和谅解、修复关系,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。另一方面,与传统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比,刑事和解追求的主要是一种“利益兼得”和“修复关系”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、“利益兼得”和“修复关系”等,其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和谐。因此,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方式一样,都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,只是关注点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而已。

  适用刑事和解,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。应当说,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。不是说有钱就可以进行和解,也不是说没钱就不能进行和解。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,并通过赔礼道歉、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,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,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。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,重要的是化解矛盾、修复关系,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。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,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,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。从理论上讲,刑事和解与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。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发司法腐败,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现象,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。但是,也应当看到,如果不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,不能正确领会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,就有可能被“花钱买刑”的人钻空子,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。因此,在适用刑事和解时,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,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、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、当事人投诉机制等,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“花钱买刑”的司法腐败现象。

  (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)